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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复议制度上的创新
2007年12月25日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社会客观情况的变化,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已不能很好的满足实际操作的要求。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78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在复议制度上有哪些创新呢?下面具体谈谈。

  一、《条例》新确立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现代法治为规范复审程序而制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为弥补公权与私权地位不对等的一种"程序补偿"。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就是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直接体现,旨在解除申请人 "不敢告"的思想顾虑。

  而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变更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显而易见,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并未明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并加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这条全新的制度为复议申请人有效地行使复议申请权提供了保障。它可以消除复议申请人的顾虑,使其大胆地陈述自己的申请理由。如果不确立该项原则,复议申请人很可能因为害怕复议机关将其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不敢提出复议申请,从而使这一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

  二、《条例》新增加了和解、调解制度

  传统的法律观念中,行政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而赋予的权利,是不可以随便处分的。所以,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规定和解以及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和解、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据了解,在以往的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了息诉止纷、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节约行政成本和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成本,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

  三、《条例》改进和健全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

  《条例》第三十三条新增加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听证审理方式。以前的行政复议案件均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复议决定作出后,相对人往往不理解甚至不服。而采取听证审理方式的,最大的好处就是使复议审理过程公开、公正,使之透明化,以便消除相对人的顾虑。

  四、《条例》在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上有新的突破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只能作两种选择,一是受理,二是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之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因为已经受理而无法处理,只能硬着头皮作出复议决定。《条例》第四十八条增加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款及适用该条款的两种情形, 即(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这样一来,如果受理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就可以驳回该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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